宋,杭州婚姻律师,现执业于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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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居离婚法律规定如何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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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分居离婚的条件有哪些
1、必须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
作为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的分居,必须是因夫妻感情出现问题,感情不和、感情破裂、相互厌恶而造成的分居。
2、分居必须是连续的,且已满两年
首先,从夫妻实际分居的第二日算起,到向法院立案提起离婚诉讼时为止,时间必须满两年。
其次,分居必须是持续的,分居时间必须连续计算。如果分居后又同居,则应从同居后又分居的次日重新计算。不能把前后几次分居的时间累加计算。
3、夫妻分居的实质是互不履行夫妻性生活之义务
对于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理解,不能只简单的理解为分开居住。有些夫妻因家庭住房条件所限,并非感情不和也在分别居住。但是,这种分居并不排除夫妻之间的性生活。他们可以利用种种办法,来满足夫妻之间的相互需要。所以,作为法定应准予离婚的夫妻分居的实质,在于夫妻因感情不和而互不履行夫妻性生活之义务,并持续长达两年。
4、;夫妻分居满两年;须以证据证明
我国《婚姻法》虽然将;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规定为法定的可以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诉讼的灵魂是证据,法庭认定必须要靠证据的支持。
上述文章为您详细介绍了;分居离婚法律规定如何规定;的相关内容,需要注意的是,法院解除婚姻关系的判断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而分居只是认定感情破裂的因素之一。希望上述内容对您有所帮助,若您有什么疑问,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童瑞盛,是北京市一家知名传媒集团的总经理,他事业有成,婚姻之路却不太顺畅。1985年11月,童瑞盛与妻子林文静生育女儿童廷钰。后因感情不和,童瑞盛与林文静于1996年11月离婚,并约定年幼的女儿童廷钰由林文静抚养。
1999年10月,童瑞盛经朋友撮合,与龚娴淑携手走上了红地毯,并于次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童廷宇。结婚之初,童瑞盛与龚娴淑还算甜蜜。然而,第二次婚姻却没能给他们带来永远的幸福。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因性格差异,渐渐产生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加之双方缺乏沟通,致使矛盾加深,直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第一次婚姻破裂给女儿带来的伤害,让童瑞盛对女儿感到深深的愧疚。第二次婚姻的失败,让他不忍再伤害儿子,可与龚娴淑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过考虑,童瑞盛决定采用离婚不离家的形式来处理夫妻关系。龚娴淑也是从儿子的成长环境考虑,同意了童瑞盛的建议。
2010年10月2日,童瑞盛与龚娴淑签订一份《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童瑞盛、龚娴淑的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我们决定分居。双方财产作如下分割:现在幸福小区等两处的房子归龚娴淑拥有。龚娴淑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童瑞盛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另两处房产归童瑞盛所有。童瑞盛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龚娴淑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儿子童廷宇归龚娴淑所有。童瑞盛承担监护、抚养、教育之责,每月付生活费5000元。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的问题。为了更好地达到效果,双方均不得干涉对方的私生活和属于个人的事务。;
关于幸福小区房屋,是童瑞盛与龚娴淑婚姻存续期间,于2002年12月16日,由童瑞盛作为买受人,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的房产,房屋登记在童瑞盛一人的名下,总金额为157万余元。此外,龚娴淑与童瑞盛名下还有其他汽车及存款等财产。
意外猝死遗产分割起纷争
2011年9月16日,童瑞盛在出差期间,突发心肌梗塞,在当地抢救无效去世,因事发突然,未留下遗嘱。
童瑞盛的丧事办完后,对童瑞盛遗产的分割很快就提到日程上来了。由于童瑞盛与龚娴淑之间存在一份《分居协议》,且该协议对童瑞盛与龚娴淑的财产进行了分割,而该协议不为他人所知晓,因此,围绕哪些财产算进童瑞盛的遗产,童廷钰与龚娴淑之间发生争议。由于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童廷钰便来到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纸民事诉讼,将龚娴淑及童廷宇推上了被告席,要求依法分割童瑞盛的遗产。
童廷钰诉称:父亲童瑞盛于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猝死,未留下遗嘱。童瑞盛名下财产有幸福小区房屋等多处房产、银行存款、轿车等。童瑞盛共有两个子女,即本人和童廷宇;龚娴淑与童瑞盛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即童廷宇;童瑞盛与本人母亲于1996年11月离婚,离婚前二人生育一女,即本人。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本人由母亲抚养。童瑞盛父母均早已去世。故童瑞盛的继承人是配偶龚娴淑及子女本人和童廷宇。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本人、童廷宇、龚娴淑共同依法继承童瑞盛的全部遗产。
龚娴淑、童廷宇共同辩称:认可龚娴淑、童廷钰、童廷宇作为童瑞盛的继承人参与继承,但登记在童瑞盛名下的幸福小区房屋并非童瑞盛的财产,不应作为其遗产继承。虽然该房屋是以童瑞盛名义购买并向中国银行贷款,但根据童瑞盛与龚娴淑签订的《分居协议》,幸福小区房屋属于龚娴淑的个人财产,之所以没有变更登记至龚娴淑名下,是因为有贷款没有还清。这份协议书没有以离婚为前提,属于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安排,在童瑞盛去世前,双方均未对此协议反悔。因此该协议书是有效的,幸福小区房屋是龚娴淑的个人财产,不属于童瑞盛的遗产。对于童瑞盛名下的其他财产同意依法予以分割继承。
针对龚娴淑、童廷宇的辩解,童廷钰提出,《分居协议》中约定归龚娴淑所有的幸福小区的房屋,因没有变更房屋权属变更,仍在童瑞盛名下,因此应算作童瑞盛的遗产。
庭审中,童廷钰、童廷宇、龚娴淑均认可截至童瑞盛去世时间点,幸福小区房屋仍登记在童瑞盛名下,尚欠银行贷款87万余元未偿还。
经典判决夫妻约定受尊重
朝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童廷钰、童廷宇作为被继承人童瑞盛的子女,龚娴淑作为被继承人童瑞盛的配偶,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三人对于童瑞盛的遗产,应予以均分。本案中,应对哪些财产属于童瑞盛的遗产予以界定。关于幸福小区房屋,童瑞盛与龚娴淑虽然在《分居协议》中约定了该房屋归龚娴淑拥有,但直至童瑞盛去世,该房屋仍登记在童瑞盛名下,故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应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屋属于童瑞盛与龚娴淑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价值应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减去童瑞盛去世时该房屋尚未还清的贷款数额,该数额的一半为龚娴淑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为童瑞盛遗产,属于童瑞盛遗产的份额应均分为三份,由龚娴淑、童廷宇和童廷钰均分。考虑到童廷宇尚未成年,而童廷钰要求获得折价款,故法院判决该房屋归龚娴淑所有,由龚娴淑向童廷钰支付折价款并偿还该房屋剩余未还贷款。关于童瑞盛名下的其他房屋、车辆及银行存款等遗产,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予以分割。
2014年4月8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继承人童瑞盛遗产幸福小区房屋归龚娴淑所有,并由龚娴淑偿还剩余贷款,龚娴淑向童廷钰支付折价款88.5万余元;判决对童瑞盛的其他遗产依法作出了分割。
一审判决后,龚娴淑、童廷宇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在上诉状中,龚娴淑、童廷钰上诉称:童瑞盛与龚娴淑签订的《分居协议》的性质应属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幸福小